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益昇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22時5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東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玉山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帳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家裡有經濟需求,是祖母與2位姑姑爭執分遺產的事情
,所以在看到臉書上內容說「幫你解決經濟需求,絕對不是
詐騙」,所以就去聯絡對方,對方說是負責幫人處理土地稅
金問題,不知道是詐欺及洗錢,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可樂」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33至41、233至242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自陳延緩畢業,半工半讀
,從事餐飲業內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向暱稱「可樂」之人
稱「找你拿卡片可以拿錢哦?」、「這樣我給你的話我就沒
辦法用了吧?」、「這樣我可能會變人頭戶喔」,「可樂」
覆稱「放心絕對不會變成人頭戶的」、「資金來源都是合法
的」,被告則稱「你有跟其他人合作過嗎我要看例子」、「
然後你是在什麼公司」,「可樂」覆稱「你是警察來釣魚的
」,被告又稱「我不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足見被告與「可樂」聯絡之初,即已意識到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可能會導致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且被告於「可
樂」懷疑其為警員釣魚執法時,旋向「可樂」告以非為警員
,而未有任何質疑,然渠等所為若屬合法行為,自毋庸擔心
是否為警員釣魚執法,被告不僅未加以詢問「可樂」為何會
擔憂被告係警員扮演釣魚執法,反係向「可樂」說明並非警
員,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可樂」所為可能涉及刑事不
法,仍為圖顯不相當之22萬元利益,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參以「可樂」傳送供被告檢視有關「可樂」與「蛤仔」之
對話紀錄顯示,其係於臉書「偏門工作Max2.0」社群,由匿
名參與者發布「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男,話不多說看好了
!現在你出卡,我出錢,你拿錢,我拿卡。你缺錢我缺卡,
合作互贏!!一張可啪10+W」,被告於檢視後即向「可樂」
表示「好那就合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堪認
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之模式提供本案帳戶,並非
係因辦理貸款或是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網路上有人找「偏門工作」,讓我
單純提供2個帳戶可以獲得22萬元,接近我當時工作3年才能
賺到的收入,確實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被告顯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有異,卻仍為圖22萬元之
利益,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詢以祖母與2位姑姑分遺產與被
告本身經濟問題有何關係時,被告辯稱:那時是想幫助家人
,祖父生前有欠債,2位姑姑去跟祖母要錢,祖母沒有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姑姑因遺產分配問題而與被
告祖母不合,係被告長輩間之財產糾紛,並非被告本人之經
濟需求,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係屬二事。又被告辯
稱對方保證非詐騙,需要帳戶是要幫人處理土地稅金問題等
語,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可
樂」是單純以22萬元之對價換取本案帳戶,全未提及「處理
土地稅金」事宜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
被告自陳為職業軍人,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游桎珵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 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 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游桎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向告訴人游桎珵佯稱:露天拍賣帳號未升級導致交易失敗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9」分,應予更正) 1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游桎珵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 露天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7至95頁) 2 蔡淳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蔡淳安佯稱:中獎須交付核實金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淳安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3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5頁) 113年7月18日 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3 詹佑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向告訴人詹佑仁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拍賣平台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詹佑仁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83頁) 113年7月18日2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4 侯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侯綺芳佯稱:租屋須先支付意向金,但因退還意向金有異常須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 4萬9,969元 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侯綺芳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93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09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