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伊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7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伊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字後應補充「幫助」、第5行
第16字後應補充「及自然人憑證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戴伊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
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證件
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將個人重要身
分資料、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可藉以申辦銀行
數位帳戶,並將該數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
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無
業,仰賴男友工作扶養,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張美麗、鄧湄鈺、
林明鈴、張雁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案既 係個人重要身分資料、證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銀行數位帳戶,且使用 該數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被告自始無法管領該數位帳戶 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 從管領該數位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
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戴伊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伊苹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54巷附近,提供其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後,於同112年12月1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聯邦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上開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張美麗、謝辰右、林明鈴、張雁婷、簡清礎及鄧湄 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錢至上開聯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張美 麗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麗、林明鈴、張雁婷、簡清礎及鄧湄鈺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伊苹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將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狗哥」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報稅才把個人資料給「狗哥」,但不知道被拿去盜辦上開聯邦帳戶,我有換過手機,無法提供和狗哥的對話紀錄等語。 2.坦承其之前辦自然人憑證,係為了報稅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可作為申辦金融帳戶或其他重要文件時,用以驗證真實身分之驗證工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林明鈴、張雁婷、簡清礎、鄧湄鈺及被害人謝辰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美麗等5人及被害人謝辰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麗、林明鈴、張雁婷、簡清礎、鄧湄鈺及被害人謝辰右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美麗等5人及被害人謝辰右遭詐騙,於如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17832號函暨存戶線上開戶資料影本 上開聯邦行帳戶係以網路之方式,上傳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及輸入密碼,透過讀卡機驗證,以開立數位帳戶之事實。 5 上開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聯邦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線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美麗等5人及被害人謝辰右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美麗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TRCOEX的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28分許 50,000元 2 被害人謝辰右 佯稱下載TRCOEX的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1,270元 3 告訴人林明鈴 佯稱下載TRCOEX的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32分許 29,980元 4 告訴人張雁婷 佯稱下載TRCOEX的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4時39分許 49,300元 5 告訴人簡清礎 佯稱下載TRCOEX軟體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48分許 29,990元 6 告訴人鄧湄鈺 佯稱下載TRCOEX軟體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12分許 29,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