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俊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佳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顏佳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
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至16時許間,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潭門市」,將己
身以「巨信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交付而出,並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身分不
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先自113年7月初起,對曾靜玲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3日11時 1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曾靜玲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曾靜玲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靜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靜玲於警詢時之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
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理由參照)。查證人曾靜玲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動用如前,是該金流
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其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曾靜
玲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
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曾靜玲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為「巨信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人,自亦具豐富社會生活、商業等經驗,顯得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遭利用為「人頭帳
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曾靜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高達50萬餘元,應屬鉅額,並已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增加證人曾靜玲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
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所犯緣由係為
求得貸款,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更已與證
人曾靜玲調解成立(參卷附調解筆錄),願就證人曾靜玲
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
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
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掛號單、檢驗申
請單),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證人曾靜玲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3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然復核其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以上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緣由既係為求得貸款,自足認係 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其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更已與證人曾靜玲調解成立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 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督促其遵期履行調解條 件,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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