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豪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應徵線上博奕職缺,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之
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屏東縣南州鄉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而出,並當場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
容任「吳」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吳」暨所屬詐騙集團
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對林彥廷、簡楓又、蔡瓊蓉、許景棠、廖顯霆、戴暐庭(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
3年10月27日16時7分許至18時28分許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簡楓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瓊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許景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廖顯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戴暐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
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動用如前,是該等金流
顯已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其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達17萬餘元,要非顯然輕
微,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等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
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所犯
緣由係為應徵職缺,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職業為旅遊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
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林彥廷、簡楓又、許景棠、廖顯霆
、戴暐庭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彥廷 自113年10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林彥廷佯稱:須按指示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7日16時59分許、4萬2,001元 證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簡楓又 自113年10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簡楓又佯稱:租屋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1萬8,000元 證人簡楓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楓又遭詐欺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蔡瓊蓉 自113年10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佯為蔡瓊蓉友人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3萬元 證人蔡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許景棠 自113年10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許景棠佯稱:租屋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7日17時3分許、8,000元 證人許景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廖顯霆 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廖顯霆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7日18時14分許、2萬4,250元 證人廖顯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戴暐庭 自113年10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佯為戴暐庭友人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5萬元 證人戴暐庭、陳博軒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