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號
TTDM,114,金簡,4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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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彩蓉曾逸君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
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
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
至9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彩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9月
1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另考
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津貼(罹有癌症)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喪偶、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外
孫(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彩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王彩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為 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 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王彩蓉(告訴人曾逸君並 未提供本院匯款帳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 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彩蓉 伍萬元 張麗珠應給付王彩蓉新臺幣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共計一百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張麗珠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王彩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張麗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王彩蓉曾逸君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彩蓉曾逸君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蓉曾逸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彩蓉曾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王彩蓉等人遭詐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裁判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王彩蓉 假冒告訴人王彩蓉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5月8日23時8分許 ⑵113年5月8日23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2 曾逸君 假冒告訴人曾逸君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8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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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