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號
TTDM,114,金簡,3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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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華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順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以匯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2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完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
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
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
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順華前因涉嫌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告訴人李奕享林美伶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桃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然前案不起訴確定效力不及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
冠妤之部分,本案檢察官自得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部分另行
起訴。且附表編號1至3各該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係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此部分事實經起訴後,
依同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2、
3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冠妤李奕
享、林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
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07號卷
第35頁,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505至535頁)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案被告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
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新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
2、3部分之所涉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並經本院
告以上開擴張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本院簡字卷
第2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經查,被告雖於前案偵訊中否認犯行,有桃檢111年9月26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卷第453
、454頁),然終於本案114年6月18日偵訊中就所涉幫助洗
錢部分坦承犯行,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號卷第55頁),復於本院114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114年9月9日之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在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
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於前案偵查
時及本案114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11
4年6月18日本案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入
監前開鹽酥雞店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
婚,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 ,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綜觀全卷未有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賴冠妤 賴冠妤於111年1月初某時加入LINE群組,由上開群組內成員向賴冠妤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報酬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6分許 4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李奕享 李奕享於111年1月10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虎年紅利團」,由上開群組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靜怡」、「林正盛」,向李奕翔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報酬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林美伶 林美伶於110年12月間某時加入LINE群組,由上開群組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靜怡」、「林正盛」,向林美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報酬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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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