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號
TTDM,114,金簡,2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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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9行「轉匯」前增加「提領或」。
㈡、附表「被告轉匯金額」欄更正為「被告提領或轉匯金額」欄

㈢、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更正為:「佯稱:下單購買商品會有現金
折扣可賺取零用錢等語」、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更正為:「
佯稱:匯款後可獲得獎勵金,連同本金一併歸還等語」、附
表編號4詐欺手法更正為:「佯稱:推廣商品需先購買,事
後可以退錢並有推廣費等語」、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更正為
:「佯稱:追蹤或填問卷可以獲得獎勵積分換取現金等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簡卷第37-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
,應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簡卷第37頁)
,特此敘明。
㈢、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
法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與「娜娜小隊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轉匯款項,
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
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奕均,而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調解未果
(見本院金簡卷第59、65-7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奕均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因提領工作賺取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47頁)。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本次你提 供帳號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38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 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參與程度非高,且 已賠償告訴人陳奕均,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



  被   告 王怡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明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 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 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娜娜小隊長」(無證 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統一超商,以通訊軟體LI NE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揭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娜娜小隊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陽信帳戶 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奕均邱詩媛賴佳欣高淑婉、吳采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陽信帳戶後 ,王怡文旋即按照「娜娜小隊長」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 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奕均、邱詩 媛、賴佳欣高淑婉、吳采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均邱詩媛賴佳欣高淑婉、吳采翊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怡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娜娜小隊長」使用,並依「娜娜小隊長」之指示,將告訴人陳奕均邱詩媛賴佳欣高淑婉、吳采翊匯入上揭陽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陽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均等5人之報案資料,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陽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娜娜小隊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揭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1.證明上揭陽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奕均等5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陽信帳戶帳號,並依「娜娜小隊長」之指示轉匯告訴人陳奕均等5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 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 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 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 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 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 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被告與「娜娜小隊長」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5次犯行,因被害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奕均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將依比例返還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41分許 950元 1.113年4月26日22時59分許 2.113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 3.113年4月27日13時12分許 4.113年4月27日14時4分許 5.113年4月28日13時41分許 6.113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 1.1萬0,127元 2.1,142元 3.2,534元 4.1,630元 5.100元 6.2,132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2 邱詩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詩媛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將依比例返還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46分許 950元 3 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佳欣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將依比例返還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28日19時27分許 2.113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 1.900元 2.1,400元 1.113年4月29日0時13分許 2.113年4月29日21時29分許 1.3萬0,012元 2.6,005元 3.1萬1,015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4 高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淑婉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將依比例返還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9時52分許 900元 5 吳采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采翊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將依比例返還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29日19時48分許 2.113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 1.950元 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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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