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原交易字,114年度,1號
TTDM,114,軍原交易,1,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徐德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福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西向駛至同路段與仁七街之交岔路
口(該行向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
守閃光紅燈(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環
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
訴人羅文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仁七街北向駛至前開路口,併左轉彎至勝利
街,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文琍受有右肩拉挫
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下背拉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徐德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文琍告訴被告徐德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徐德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