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交易字,114年度,1號
TTDM,114,軍交易,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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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
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東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柏嘉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駛同路與同路530巷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
得超車,以及機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適鄭安財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
該處擬左轉530巷,遭黃柏嘉自後方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頸
椎第4節椎板、頸椎第1、2、3節橫突骨折、頭皮撕裂傷、雙
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大腦創傷性出血併發水
腦症、失語症,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黃柏嘉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鄭安財之子鄭全宏告訴及臺東縣警察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
告訴人鄭全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報告、台東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
7256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5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見軍偵字卷一第31頁),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
規定跨越雙黃線超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鄭安財因而
受有上述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害人家屬因而蒙受莫大傷痛,
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等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期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
狀況等節(見軍交易字卷第84頁),及本案過失比例(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代行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軍交易字 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 先行給付調解第一期即新臺幣100萬元完畢(見軍交易字卷 第113頁),可見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 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酌上開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4年度東交附民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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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