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號
TTDM,114,訴,5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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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
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即事實上同一)而
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雖不
限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然仍應以前
案未及調查斟酌為限,苟前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因判斷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或僅純屬怠惰等可能因素,捨已然顯明可
行之證據方法未為採用(例如:傳喚已知之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被害人),而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得單純因後案檢察
官重啟前開調查,即謂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而得規
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否則恐陷被告於永
不安定之程序狀態,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況刑
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設有聲請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為聲請
交付審判)之制度,以防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是就制度面
而言,已對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告訴人訴訟權益等為一定
程度之程序保障,自無從再為寬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11日0時12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工」,與代號B
R000-Z000000000之女子(97年生,下稱A女)以LINE為網路
聊天之事實,前為告訴人即A女母親代號BR000-S00000000-0
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下稱
前案)為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就告訴所
涉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文字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嗣告訴人再於112年9月22日,對
同一LINE網路聊天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
南地檢)提起被告妨害家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罪嫌之告訴,並經臺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7174號報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請臺東地檢偵辦,嗣臺東地檢即
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公訴至本院即本案繫屬中,此
有上開告訴人112年9月22日聲明起訴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5月13日檢紀稱113移6440字第113903153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前案提起告訴所涉罪名不
同,然其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傳送與A女之LINE訊息「你
可以自慰?」、「可以傳不露臉的照片讓我舒服?」等文字
,均可見於前案卷內所附之A女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見前案卷第9頁),且前案不起訴書處分書亦載
明審酌證據包含「A女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見前案卷第23
頁)。另本案檢察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114年6月12日傳喚A女到庭訊問,有各自訊問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案偵卷第23至27頁、第81至83頁),然本案就證人
A女或被告之傳喚,乃本案相關事實所涉之顯明證據方法,
前案檢察官未行傳訊即為不起訴處分,或有其考量,而本案
被告前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與前開本案偵查
中之供述,尚無明顯差異,亦未見證人A女之供述與告訴人
分別於前後案所提告訴意旨有何重大差異,而有前案檢察官
未及斟酌之情形,本案自難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
 ㈢從而,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事實上同一之本案,並
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前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況,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本案檢
察官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
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網路上認識代號BR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 1年4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 工」,向A女傳送「你可以自慰?」、「可以傳不露臉的照 片讓我舒服?」等訊息,引誘本無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A 女,依其指示拍攝不露臉自慰照片,幸A女拒絕而未得逞。 嗣因代號BR000-Z000000000-0即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證明其知悉A女未滿18歲之事實。 2、證明其LINE暱稱為「志工」,有於上開時、地透過LINE,傳送「你可以自慰?」、「可以傳不露臉的照片讓我舒服?」等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志工」,於上開時、地透過LINE,傳送「你可以自慰?」、「可以傳不露臉的照片讓我舒服?」等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且被告從對話中可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志工」,於上開時、地透過LINE,傳送「你可以自慰?」、「可以傳不露臉的照片讓我舒服?」等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LINE對話訊息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志工」,透過LINE,傳送「你可以自慰?」、「可以傳不露臉的照片讓我舒服?」等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84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係因被告未公然散 布與A女之猥褻對話而不構成散布猥褻文字罪,且前案未實 質審酌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此應屬「前案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而認有上 揭規定之適用,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增 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復按兒少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 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 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已著手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實行,惟因遭A女拒絕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242條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罪,然查,被告辯稱:我 跟A女是網路認識,我連他的聲音跟他的人都沒有見過等語 ,互核與A女到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且被告也沒 有要我離開家裡或離開父母等語相符,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A女有因被告引誘而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更遑 論A女因而被誘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自難以刑法第241條、第 242條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係行政罰之規定,非屬刑罰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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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