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蔡銘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華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合計20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3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最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0年2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3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6053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