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吳清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6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6054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末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0年6月,復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4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4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