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1號
TTDM,114,聲,45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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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22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227號不准受刑人張
利祥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利祥(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13罪,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處2月共3罪、3月共8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所犯各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14年執字第122
7號辦理執行作業中。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5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審核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入
監執行,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法律之授權,
依據憲法第172條與法律規定有違,原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過苛之虞,受刑人不服,故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准許易刑處分,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
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
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如
犯罪特性、情節、應執行之刑期長短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包括身體、素行、犯後態度、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
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
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各項所揭示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至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上有統一客觀
之標準可循所建立之指引,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
判斷,方合義務之裁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經本案判決處13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2月共3罪、3月
共8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後臺東地檢以114年執字第1227號就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之
刑分案辦理執行,經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為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五(八)5之規定,否准受刑人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本案判決書、臺
東地檢114年9月11日點名單等在卷可憑,為本院調借執行案
卷核閱明確。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固合於上開作業要點五(八)5「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然
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於112年12月20日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手
法相同、時間緊密,僅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各罪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均為2月至4月之間,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衡與一般行為人前後故意犯不同罪質或同一罪質但不
同時間、情節相異而遭判數罪之情狀有所區別,則檢察官僅
憑受刑人所犯罪數合於上開作業要點,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容有可議之處,其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
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
立法原意,尚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顯示檢察官將受刑人其
他相關情狀作為裁量否准之依據,難謂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無瑕疵可言。
 ㈢綜上,本件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7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指
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上述執行指
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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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