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高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
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1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
字第5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3及4所示雖分別
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3及4部分各曾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同有前引裁判各1份存卷可
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
全然相同,然其等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至長者不過年餘,仍足
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尤以其中附表編號1、2、4部
分俱屬毒品犯罪,亦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無意見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 :1、附表編號1至3及4部分固曾各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 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雖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4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9日 1、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2、112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3月22日 1、112年3月3日 2、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22日 113年12月9日 114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0月18日 114年1月8日 114年4月30日 備 註 1、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