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翰就本院繫屬之113年度
原訴字第47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均坦承犯行,且尚有另案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須在外工作籌措款項以為償還,另因近
日被告姑姑的女兒離世,希望得以具保出所陪伴姑姑,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
114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延
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另
案傷害案件判決確定,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函請借
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遂於114年9月16日入法務部○○
○○○○○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其自114
年9月16日入監之日起,即非屬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停
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