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經
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114年8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柏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3時13
分許因皮膚搔癢問題情緒不穩,突持物丟擲舍房門引發巨響
,恐有擾亂秩序之虞,故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並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擾亂
秩序之虞,且有急迫制止之必要,是以戒護人員先行經法務
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4年8月11日上午3時15
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
許解除戒具,施用時間未逾4小時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