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元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
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陳崇元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113年12月24日 均同左 114年1月21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號 114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