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余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信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1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
縱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18,000元在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
彼此犯罪時間密接,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
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2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共2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罰金新臺幣5,000元、15,000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20日 111年11月初至同年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9日 114年5月21日 備 註 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