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6號
TTDM,114,聲,33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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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鄭宗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宗庭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114年度簡字第48號、113年度易字第
28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彼此時隔均未逾年
,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皆
屬同質性犯罪,亦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7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9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9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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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