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號
TTDM,114,簡上,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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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114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豪鄒漢忠同行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12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臺東車站前,趁鄒漢忠不備,徒手抽取鄒漢
忠褲後袋內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夾得手,旋奔
跑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家豪對於該等證據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漢忠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頁)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查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訴狀」,有該狀紙及
該署檢察官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各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3-7
、83頁)。其自行主動以具狀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察機關坦承本案之犯行,有就該犯行接受裁判之意,乃合於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
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
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於 95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犯之,且被告並非因遭通緝,致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應有96年減刑條例 之適用,爰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僅因一己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1頁),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之意見(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51頁) ,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 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無須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有所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致顯失公平正義,以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沒收被告之犯罪利得 ,亦可遏阻犯罪誘因,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查本案被告雖 搶奪錢財8,000元得手,然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給付(按:被告稱於114年6月1日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已不再保有因本案犯 罪所獲之利得,應認合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從而依該條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除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尚有96年減刑條例之減刑 事由,原審未察此情,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科處罪刑,適用 法律容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又被告既已將全數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則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併諭 知沒收宣告,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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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