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衝
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
臉部鈍傷、疑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
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贓物、詐欺、毀損、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灌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現
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法務部○○○○○○○0○○○○○○)受刑人,甲○○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0時28分許,在東成監獄廉舍7房內,因故與 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因 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臉部鈍傷、疑左側眼 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東成監獄114年5月20日東成監戒 字第11406002840號函附現場監視器截圖暨光碟、被告及告 訴人談話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東成監獄114年6月20 日東成監戒字第11406003310號函暨告訴人戒護外醫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