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7號
TTDM,114,簡,10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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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
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22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偉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白耀庭蘇栢育
張國鑫黃宥嘉鍾正鑫郭武正李柏翰間,就傷害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就張國鑫
黃宥嘉郭武正間,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為避免對
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應認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
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王忠義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又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
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按:此
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傷害、毀
棄損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 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 關聯性(存在關聯,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 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李偉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銓白耀庭蘇栢育張國鑫黃宥嘉(原名:黃志豪 )、鍾正鑫郭武正李柏翰(上7人所涉傷害等犯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 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追加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第143號、114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江一帆(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 任警察線民,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 號王忠義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 ,並將王忠義帶出住處外,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板凳、安 全帽、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 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左前額腫、左耳擦傷 等傷害,於傷害王忠義過稱中,另恫稱:「打給他死啦(臺 語)」等語,致王忠義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嗣王忠義遭上開方式傷害後,李偉銓張國鑫黃宥嘉、郭 武正、江一帆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李偉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宥嘉,並將王忠義王忠義住處內之友人杜翠英徐誌隆李旻錞強押至車內,與郭武正張國鑫、江一帆一同駕車前 往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不知情之劉建成住處,復由李偉 銓、郭武正張國鑫及江一帆質問王忠義是否為警察線民及 與金錢有關等情事,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其等行前往上址之無 義務之事。
三、案經王忠義杜翠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武正蘇栢育白耀庭張國鑫黃宥嘉及 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鍾正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旻錞徐誌隆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 及王忠義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恐嚇部分之危險 行為則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與同案被告白耀庭蘇栢育張國鑫黃宥嘉、鍾 正鑫郭武正、江一帆、李柏翰間,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與同案被告張國鑫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嫌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 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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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