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217號
TTDM,114,東簡,21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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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3號、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
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
法私擅監禁者而言,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
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
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
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
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查被告以將倉庫鐵門關上並
從外拴上門閂之方式,將被害人廖振潤吳炳鴻反鎖於倉庫
內,雖被害人2人被反鎖之時間不長,然其上開手段已使被
害人無法自行自該倉庫離開,而達行動自由被剝奪於封閉空
間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私行拘禁。
(二)核被告王天佑所為,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脫逃罪及私行拘禁罪,因所實行之行為
有局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故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依法拘禁之受刑人,因心繫家人而脫
逃,且將被害人2人反鎖於倉庫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
於監獄執行受刑人管理致生相當程度危害,損及國家公權力
行使,造成社會民眾對於治安秩序產生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傷害、持有毒品、販賣毒品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號第1461號
  被   告 王天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 20日入法務部○○○○○○○○○○○○○○)服刑,其執行期滿日為115 年10月13日,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然因心繫家人而起意脫 逃。其於114年1月6日14時20分許,與同樣擔任營繕隊工作 之受刑人吳炳鴻、負責戒護之監所管理員廖振潤(涉犯過失 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一 同至綠島監獄之水電材料倉庫拿取材料,然王天佑見該倉庫 所在地點與聯外鐵門僅距離約30公尺,且該區域並無架設刺 流網、電子圍欄等防逃措施,趁其獨自一人離開倉庫,廖振 潤與受刑人吳炳鴻則在倉庫內尋找材料,且廖振潤疏於注意 之際,竟基於脫逃、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將倉庫鐵門由外部拴上,將廖振潤吳炳鴻反鎖於倉庫內, 經廖振潤透過無線電向其他監所管理員求援,廖振潤、吳炳 鴻始獲釋放,王天佑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廖振潤吳炳鴻 之行動自由,並趁此期間逃離綠島監獄。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其因後悔逃獄,復自行返回綠島監獄,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函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振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 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刑人曾昱雄葉志升杜文忠邱家清綠島監獄訪談紀錄、收容人脫逃事件專 案檢討報告、被告之戒護外醫明細表、綠島監獄就醫紀錄、 綠島監獄脫逃事件通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綠島監獄受刑人人相表、 綠島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綠島監獄受刑人身分簿 、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現勘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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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