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錚於警詢
時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民國114
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
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被告係經另案通緝為警依法逮捕,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
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永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里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第708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里鄉○里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1月21 日9時2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44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