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212號
TTDM,114,東簡,21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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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英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被告竊取物品部
分補充「咖啡因強健洗髮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李品言將所竊之物的價額清償
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
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查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彭英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英祝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全家超商和平店,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 萃平衡潔顏慕絲、咖啡萃沁涼淨化頭皮噴霧、咖啡萃修護滋 養護手霜、狗食罐頭-雞肉、狗食罐頭-牛肉、德恩奈漱口水 、後踵護貼各1個得手。嗣該商店店長李品言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品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英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品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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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