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達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金達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董金達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綠島監獄內,未經施嚴
德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施嚴德之綠島監獄
收容人電話卡管制表之「使用完竣日期」欄上,填載113年3
月5日(共2欄),並於其後之「收容人簽名捺印」欄上,偽
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以此方式表彰施嚴德使
用電話卡2張完畢之意,再將之交予監所管理員曾泳能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施嚴德及綠島監獄對於收容人電話卡管理
之正確性。
㈡董金達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趁擔任綠島監獄視同作業人
可接觸裝有受刑人電話卡袋之機會,徒手竊施嚴德所有,裝
於施嚴德電話卡袋內之電話卡2張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金達坦承不諱(見偵續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嚴德、證人
曾泳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8至49、64至66頁,偵
續字卷第69至71頁),並有綠島監獄收容人年籍資料、113
年5月28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096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電話卡
管制表、113年7月10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1210號函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0、12至14、55至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施嚴德」署名1
枚及指印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惟依被
告供稱:我是先填載告訴人之電話卡管制表,之後才經手告
訴人的電話卡袋子,從袋內拿出2張電話卡放到我自己的袋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
盜2罪,顯屬不同行為,並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公訴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電話卡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做工維生,月收入不
穩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
示之署名1枚、指印1枚,係屬被告偽造,均應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持
以向證人曾泳能行使,而由證人曾泳能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話卡2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1 法務部○○○○○○○ 收容人電話卡管制表 (持有人姓名:施嚴德) 「施嚴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董金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董金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話卡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董金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達與施嚴德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詎 董金達於民國113年3月5日之某時,在綠島監獄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就監 所管理員曾泳能所掌管主管簿冊內之綠島監獄收容人施嚴德
電話卡管制表,在該電話卡管制表之「使用完竣日期」欄上 ,擅自填載113年3月5日(共2欄),並在該2欄之「收容人 簽名捺印」欄上,統一偽簽「施嚴德」署名並捺指印,而偽 造施嚴德有於113年3月5日將2張電話卡使用完畢並經其確認 無誤之電話卡管制表私文書,並將之交予曾泳能而行使之, 再竊取施嚴德所有之電話卡2張得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足生損害於施嚴德及綠島監獄對於收容人電 話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嚴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金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嚴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泳能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綠島監獄113年5月8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09 40號函所附訪談紀錄、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書、申訴決定書 、收容人年籍資料、該監獄113年5月28日綠監戒字第113080 00960號函所附收容人電話卡管制表、該監獄113年7月10日 綠監戒字第11308001210號函、本署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該監獄受刑人懲罰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在上開電話卡管制 表上所偽造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電話 卡管制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其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電話卡2張,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