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98號
TTDM,114,東簡,1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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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良為成年人,遇事
卻不思以言語溝通解決,因與告訴人黃金本發生糾紛,一時
欠缺理性,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傷害,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潘俊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1鄰溪埔1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因細故對黃金本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000○0號前 ,持用球棒毆打黃金本,致黃金本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11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兩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 、「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黃金本報警,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黃金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金本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 22-3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球 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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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