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87號
TTDM,114,東簡,18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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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黃宛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21時
至21時9分間,列車行駛於臺東縣知本火車站至同縣太麻里
火車站間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自強(3000)434車次時刻查詢」、「被告徐秉澤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列車上拾取他人
遺失之物,應送交警局或火車站服務臺處理,竟為圖一己私
利而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列車隨車
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須扶養70歲的
父母親,父親患有重度老年痴呆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黃宛蓁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7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此偵審 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暨參酌 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告 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賠償1萬元等情(見本院第34頁)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侵占之蘋果牌藍芽耳機1副,業經被告交與臺東火車站 服務檯失物招領,告訴人並已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至8 頁),並有遺失物登記表可佐(見偵卷第23頁),堪認已合 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黃宛蓁 新臺幣1萬元 徐秉澤應支付黃宛蓁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宛蓁之帳戶,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徐秉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澤為臺鐵434次新自強號隨車清潔人員,於民國114年6



月14日20時55分許(已過臺東站往新左營站行駛),在上開 列車拾得蘋果牌藍芽耳機(AIRPODS PRO)1副(含耳機盒, 為黃宛蓁所有;下稱上開耳機),明知上開耳機為他人所有 ,且為脫離他人占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據為己有而使用。嗣黃 宛蓁於114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火車站,開啟上開 耳機定位功能,發現上開耳機為徐秉澤占用,經向徐秉澤要 求返還,徐秉澤始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耳機交臺東火車站 服務台招領,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宛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澤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宛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通 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6頁)、「台東站遺失 物登記表」、臺東站示意圖、被告書立寄予告訴人之和解書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交還上開耳機、前無同罪之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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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