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83號
TTDM,114,東簡,18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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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之「
詹嘉龍李文彬吳翰昇」應予刪除(按:此3人均非本案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東成
監字」應更正為「東成監戒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名原因細故與同房舍
友產生爭執,竟趁夜間他人熟睡之際,便溺至他人身體及寢
具,除羞辱他人名譽,更嚴重損及他人睡眠休息之權利,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
黃馨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毒
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許名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黃馨輝詹嘉龍李文彬吳翰昇前均為法務部○○ ○○○○○○○○○○○○)忠舍22房之受刑人。詎料,許名原竟基於強 制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時4 1分許,在特定多數人足以共同見聞之該舍房內,當眾對黃 馨輝身體與其所躺臥之床鋪、寢具小便,足以減損黃馨輝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馨輝之休息、睡 眠之權利。嗣後經同舍房黃馨輝詹嘉龍李文彬吳翰昇 等人發覺後並加以制止,隨後通報東成監獄管理員到場,而 知上情。   
二、案經黃馨輝詹嘉龍李文彬吳翰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法 務部○○○○○○○114年4月14日東成監字第11406002120號函暨受 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紀錄 、違規監視畫面截圖、辦理違規自我檢核表以及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嫌處斷。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對告訴人詹嘉龍李文彬吳翰 昇等人涉有強制罪嫌之部分,查據被告供稱:我只對黃馨輝 的床尿而已等語,核與卷內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相符,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 黃馨輝以外之人之休息、睡眠權利之認識,尚難認定被告有 對舍房之告訴人詹嘉龍李文彬吳翰昇等人強制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使告訴人黃馨輝及 告訴人詹嘉龍李文彬吳翰昇行無義務事及妨害其等行使 權利,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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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