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14年度,15號
TTDM,114,東秩,1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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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廖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26日信警偵字第1140024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廖品勳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2時8分
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陳
俊安,另手持電擊器意圖電擊陳俊安,然於肢體衝突中電擊
被害人汪穎萱左側腰部,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被移
送人及作案使用之電擊器1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危險物品,已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情事,爰移請本院裁處。有關被移送人涉嫌傷
害、妨害秩序部分,業於同年17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2302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二、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維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社維法第38條本文、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
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
,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
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
、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
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第28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
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92條規定,
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
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
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社維法所列應處罰之行
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
有形式上符合本法第三編所定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同時亦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刑事程序
並有更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故警察機關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排除
一行為二罰之違憲疑慮後,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
罰。換言之,若行為人行為之侵害性已達刑事犯罪之程度,
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從而不應將此類案件移送法院依
社維法裁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電擊器1支傷人等節,固有卷附被移送人、被害人等
人之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移送人既業經移送機關認涉有傷害
、妨害秩序罪而以移送意旨所指之報告書移送檢察官偵辦,
則依前開說明,為避免牴觸一行為不二罰、雙重評價禁止之
法治國原則,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乃於法未合,爰依同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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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