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程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
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
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1
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5號 被 告 劉家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之2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程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8月 10日22時許起至隔(11)日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1段與寶桑路交叉路口附近之酒吧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數 瓶後,隨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 3時5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370巷與中山路154巷 之交岔路口,因騎車違規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當場逮 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