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84號
TTDM,114,東原交簡,28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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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羅怡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擦
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羅怡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惠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7月 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友人工 廠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18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 00號前,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當場 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怡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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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