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77號
TTDM,114,東原交簡,27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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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陳
昶○(103年生)、陳拓○(105年生)」應更正為「陳昶○(1
05年生)、陳拓○(103年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甚至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天上宮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昶○(103年生)、陳拓○(105年生)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巷00號前,先碰撞吳東 旂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同 市○○○路000巷00號林楊林居所處之門柱肇事,致甲○○、陳拓 ○、陳昶○均受有輕傷(受傷部分,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對甲○○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東旂、林楊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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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