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250號
TTDM,114,東交簡,25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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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諭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5行「
自用小客貨」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沿臺11線由南往
北」應補充為「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48.8公里處北上車
道由南往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諭翰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並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
,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楊諭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諭翰於民國114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 之岳母家飲用啤酒3手,即在上開處所休息至同日9時許,嗣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上路。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沿臺11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時,因快速駛入慢車道,而不慎追撞陳宏榮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幸雙方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諭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榮、吳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飲酒時間確 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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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