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忠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之「刑案現
場測繪圖」應更正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應更正為「4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姜忠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船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姜忠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忠榮於民國114年8月15日8時許起,在位於臺東縣○○鎮○○ 路00號之住所,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跨越雙黃線 ,在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04.1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份、刑案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