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郡
指定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4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加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助六壽司、老鷹紅豆
湯各參盒、脆皮花枝風味捲、脆皮肉捲、稻禾壽司、MINI細
捲壽司組、海苔玉子燒大捲各壹盒,及DOVE多芬胺基酸洗髮
乳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陳加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加郡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下稱
全聯台東中山店)」,徒手自商品陳列區竊得助六壽司、
老鷹紅豆湯各3盒、脆皮花枝風味捲、脆皮肉捲、稻禾壽
司、MINI細捲壽司組、海苔玉子燒大捲各1盒,及 DOVE多
芬胺基酸洗髮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83元)。嗣
經全聯台東中山店員工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3時7分許,在全聯台
東中山店,徒手自商品陳列區竊得士林大香腸1盒、玫瑰
鹽蒜味鹹豬肉2盒,及純喫茶紅茶1盒(價值共328元)。
嗣經全聯台東中山店員工察覺有異、即時攔阻陳加郡離去
,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前開商品(均已發還全聯台
東中山店助理營業員楊幼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加郡矢口否認涉有何二次竊盜之犯行,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福利中心每個月都會給伊救難補
助金1,000元,伊二次均係經過一位員工弟弟或妹妹同意才
去拿的,其中那位弟弟胖胖的、有戴眼鏡,特徵最明顯云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54卷】第73至7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2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274卷】第6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3頁
、第328頁),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依被告主張,其主
觀上認自己均係經過全聯台東中山店員工同意,無竊盜意圖
等語(本院卷第330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各有:1、於113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在全聯台
東中山店,徒手自商品陳列區拿取助六壽司、老鷹紅豆湯
各3盒、脆皮花枝風味捲、脆皮肉捲、稻禾壽司、MINI細
捲壽司組、海苔玉子燒大捲各1盒、DOVE多芬胺基酸洗髮
乳1瓶(價值共883元)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2、於
113年11月29日13時7分許,在全聯台東中山店,徒手自商
品陳列區拿取士林大香腸1盒、玫瑰鹽蒜味鹹豬肉2盒、純
喫茶紅茶1盒(價值共328元),並於未經結帳欲離去現場
時,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即時攔阻,末為據報到場員警
扣得前開商品(均已發還證人即全聯台東中山店助理營業
員楊幼安)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
第328頁),並有證人楊幼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卷
第13至15頁,偵5274卷第15至1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偵54卷第31頁
、第33頁,偵5274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69至74頁)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份(各置於偵54卷、偵5274卷所
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
」)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偵54卷第19至29頁,偵5274卷
第39至45頁)存卷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等辯詞均經本院核與證人楊幼
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於113年11月任職全聯台東
中山店期間,不曾聽聞全聯福利中心會核發補助金,但相
關慈善金會有發行慈善卡片,不過這種卡片僅係內含儲值
金,必須將商品帶至櫃臺結帳,本店也不會免費發放、提
供食物給民眾;而在全聯台東中山店任職、身材胖胖、有
戴眼鏡的員工,伊印象中有一位,係負責熟食區的王竣弘
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0頁)、證人即全聯台東中山店熟
食區員工王竣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從全聯台東中
山店開幕到現在,都一直在熟食區任職,伊對被告完全沒
有印象,如果有民眾問伊可否拿取上架前、在推車上的商
品,伊下意識反應會表示可以拿去結帳,但不是免費拿取
,伊沒印象有跟誰講過話,本店也沒有免費提供便當、熟
食或商品給需要的人;又同在全聯台東中山店工作、外型
與伊相似的,雖然還有另一位員工,但他係乾貨部門的人
員,也不常戴眼鏡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3頁)所示各節
未符,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亦未見有
何足認被告業獲全聯台東中山店員工同意之事證存在,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在卷可考,
尤未經被告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則被告
前詞所辯顯屬無據;甚遑論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13時7分
許,在全聯台東中山店拿取商品未經結帳而欲離去現場時
,係遭該店員工攔阻、報警到場處理,此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倘被告前開所為確獲同意,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全聯台東中山店員工理應容任其離去,竟係相反作為,
自益徵被告所執辯詞確屬無稽,無從經本院援為其有利認
定之論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復非可採,其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
本件所犯客觀上固均有竊取複數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
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以:依卷附就醫紀錄、精神鑑定及
被告歷次開庭陳述,足知被告具有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然被告經本
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為:
「(二)陳員於113年11月28日至29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根據卷宗記載與陳員自述,陳員於113年11月28日
及29日兩次進入超商取物未結帳離去,行為經店
員攔阻後引發報案,並於偵訊過程中否認犯意。
陳員主張曾因使用鎮定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但
依案後與店員及警方應對情形可見,陳員案發後
能有條理清楚地回應詢問,並完成筆錄,未呈現
解離或夢遊狀態下常見之定向力障礙、健忘或意
識模糊等現象。因此,藥物誘發無意識行為之可
能性較低。
‧雖然陳員於鑑定會談過程中呈現部分妄想性言談
(如聲稱曾有店員以動作方式默許其取物,或主
張全聯監視器畫面已遭人為刪除等),惟其同時
亦明確表示,過往數次於全聯取物時皆有至櫃台
結帳,係因其福利卡尚有餘額,惟近期該卡餘額
用罄,遂改以未經結帳方式離開現場。此一陳述
顯示,陳員對於『於超商取物後須付款結帳』之社
會常規與規範,具備相當程度之理解與認知能力
,並能區辨其行為之合法與否。其於談話中反覆
強調『以往有結帳,這次是因為沒錢所以沒結帳』
,亦可佐證其於行為當時,對於自身行為具備辨
識其違法性及依辨識進行行為選擇之能力。陳員
之行為模式(選擇繞過櫃台而非直接經過結帳區
域)亦反映其具備行為策略性,與單純受精神症
狀驅動之無辨識行為不同。
‧綜合判斷,陳員雖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惟於案發
當時意識清楚,具備辨識違法行為及依此辨識而
調整行為之能力,並未見因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控
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241至252頁)存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
鑑定單位整合被告之個案史(家庭與生活背景、精神病史
與重要行為紀錄)、檢查結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摘要)等項目後,依其學識、經
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前開鑑定單位之資格、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等情,亦均經本院核無重大明顯瑕疵,是該鑑定
結論自足憑信;是以,被告於本件所犯時,均未有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
之成年人,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
財物需求,本應思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以本件竊盜
方式以為獲取,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
念均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自同
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
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1頁)存卷可佐,且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
善,然仍非顯然惡劣,復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而
所竊得商品價值合計各為883元、328元,亦非鉅額,加以
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商品皆已發還證人楊幼安,
則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
、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9頁、第103至196頁、第
241至252頁、第329頁),及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犯,獲有未經發還之助六壽
司、老鷹紅豆湯各3盒、脆皮花枝風味捲、脆皮肉捲、稻 禾壽司、MINI細捲壽司組、海苔玉子燒大捲各1盒,及DO- VE多芬胺基酸洗髮乳1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 等商品自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