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
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
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屢侵入他人住居
恣意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因要照顧母親所以沒有工作,靠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中度智能障礙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 000○0號2樓曾美華住處,趁曾美華之住宅大門未上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 宅竊取曾美華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金得手 。嗣曾美華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美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竊得之3萬5,000元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