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禎與告訴人吳麗纓前為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臺東縣政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庫款支付科
(下稱臺東縣府支付科)同事關係。詎料,張家禎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3時3分許,在臺東縣府支付科辦公室旁走廊,僅
因與吳麗纓就無紙化公務行政流程之處理方式意見不一致,
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特定人得以共同
見聞之當場,對吳麗纓辱罵「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其社
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妨害名
譽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