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1號
TTDM,114,易,21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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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却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 16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東簡字第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却發為告訴人王錦雀之堂兄,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某
親戚住處,持用不鏽鋼熱水壺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7月14日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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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