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9號
TTDM,114,易,18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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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江志偉與陳蓉蓉、宋念庭三人間有感情糾紛,即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騎乘機車至
陳蓉蓉、宋念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案發處
所)外,並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所有之柴刀1把(下稱本案柴
刀),啟門將宋念庭自屋內拉出(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
告訴)後,再以左手抓扯衣領、右手持刀,而營造可能隨時
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恐怖氣氛之方式相恫嚇,致宋念庭心生
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113年5月30日
21時43至45分許間,自前開機車置物箱扣得本案柴刀後,查
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志偉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騎車至案發處所時,宋念庭陳蓉蓉係自行走出屋
外,伊即表示要跟陳蓉蓉釐清其等間之感情、詐欺、生活費
補貼等三件事情,並非來打架鬧事,反而係宋念庭抓著伊衣
領說此非陳蓉蓉的地方,為何要來這裡找她;後來伊要與陳
蓉蓉對話時,恰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行動電話響起,並在
伊打開椅墊時,被看到車內的本案柴刀,江志偉旋即表示要
報警,不過伊並未亮刀,也僅係要來釐清事情,所以就留在
現場一同等候員警到場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8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 13
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與證人陳蓉蓉、宋念庭三人間有感情糾紛,及其有
於113年5月30日21時許,騎乘機車至案發處所外,並為據
報到場員警於同(30)日21時43至45分許間,在該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本案柴刀等節,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
第56至58頁),復據證人宋念庭陳蓉蓉各於警詢、偵查
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宋念庭部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15至16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20至127頁;證人陳蓉
蓉部分:偵卷第21至22頁、第131至133頁)在卷,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警用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置於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
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宋念庭迭於:
  1、113年5月31日警詢時指證:113年5月30日21時許,伊在案
發處所客廳時,看到被告騎車到門口叫囂、喊名,要伊出
去對峙、理論,並下車拿出置物箱內的柴刀,擅自打開紗
門將伊自客廳拉到屋外惡言相向,持刀要與伊理論、輸贏
,當時伊非常害怕,係直到伊表示與被告本無關係牽扯、
為何要找伊理論時,被告才將伊放開,並於伊報警後將柴
刀收回機車置物箱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2、113年12月26日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30日21時許,被告
手持柴刀進入案發處所將伊拉出去,情緒很激動,一邊拉
著伊衣領,一邊持刀,一直要跟伊輸贏,還有罵髒話,也
有持刀比畫、作勢要砍伊,伊很害怕,覺得他有可能持刀
攻擊,係直到伊報警後,被告才將柴刀放回機車置物箱;
當時陳蓉蓉在案發處所外曬衣服,也都有看到上情等語(
偵卷第87至91頁);
  3、114年9月1日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113年5月30日21時許
,被告突然到案發處所找伊叫囂,然後直接走進客廳,一
邊右手持刀向下擺動,一邊左手抓衣領將伊拉至屋外,情
緒很不穩定,即便將伊拉出屋外一段時間後就放手了,但
還是持續對伊罵髒話,一直想起爭鬥,因為陳蓉蓉的關係
,想與伊單挑,而伊也有表示他與陳蓉蓉的事與伊無關,
為何要針對伊,伊於整個過程中都很害怕,怕被告持刀揮
向伊;後來伊拿起手機報警,被告就將刀收回機車置物箱
內了,且當時陳蓉蓉也都有在現場看到整個過程,不過她
一開始應該是在外面洗衣服或相鄰廚房忙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120至127頁);
   經本院核其中關於被告係右手逕持本案柴刀侵入案發處所
,兼以左手拉扯衣領之方式,將證人宋念庭拉至屋外,並
於過程中不斷謾罵叫囂、尋釁,直至證人宋念庭報警後,
始將本案柴刀放回機車置物箱等證述,均大抵一致,情節
復屬具體,要難認存有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
已非無稽;且參以證人宋念庭至早係於案發後之翌日警詢
時,即為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彼此時序密接,除顯可認
其斯時記憶係屬鮮明而不致有混亂、錯置情事外,併考諸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當天伊係要找陳蓉蓉理論,才
前往案發處所,並看到宋念庭站在門內後,要他出來等語
(偵卷第10頁、第129頁),縱屬其所執辯詞,仍可知證
宋念庭對於被告之前來乙情係未有預期,要屬突發,當
同足認前開指證要非預先編派、刻意構陷之虛偽證述,反
徵係出於證人宋念庭己身親歷事實之自然回憶結果;是以
,證人宋念庭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要無從認屬不實,自足
憑信。
(三)又查證人陳蓉蓉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在案發處所前,為據報到場警員邱上容詢問本件事發經過時,即供陳有「他說他,他說我等下就死定啦,死就死啊,反正我作好心理準備啦,刀怎麼來的。」、「(邱上容警員:他剛剛是有拿出來?)有啊就是拉他出來啊,我剛好在他們前面啊,我剛好從廚房出來,他從那邊拉他出來,(手抓自己衣領)他拉他然後拿刀(右手往下)」等語,兼有演示被告抓扯證人宋念庭衣領、持刀恫嚇等行為,以上各節均經本院勘驗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存卷可憑,經核係與證人宋念庭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勾稽無違;而本院審酌證人陳蓉蓉該等言行舉止既係其於本件案發後,至為警據報於密接時序前來相詢時之即時反應,且等候期間非長,顯難認其有編織虛偽證詞之閒暇,尤遑論斯時被告同在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56至57頁)在卷,當更無與證人宋念庭相互勾串之可能,所為自屬真實,則證人陳蓉蓉前開言行舉止亦足經本院援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至明。 
(四)至證人陳蓉蓉雖各曾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案發當
日係被告自己過來案發處所,伊走出時就看到他擅自開門
宋念庭衣領,直到伊對被告說「你幹嘛?」,被告才放
手走到機車去打開置物箱,伊有看到裡面有柴刀,但被告
沒有持刀進入案發處所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114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將伊與宋念庭叫喊出來
後,就抓著宋念庭衣領質問「為什麼陳蓉蓉要騙我」,並
自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刀子走到伊與宋念庭間,直到伊等
僵持、沉默了3、5分鐘後,被告才將刀子放回置物箱等語
(偵卷第131頁),經核係與其經據報到場警員相詢時所
為之言行舉止,乃至於證人宋念庭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均
有所相歧;然本院考諸證人陳蓉蓉於114年3月24日偵查中
尚證稱有:伊在警詢時的說法,係被告要伊那樣講的等語
(偵卷第131頁),業為己身警詢證述非出於真實,反係
受被告指示而為虛偽指訴之說明,且其於偵查中所證已相
距本件案發近約一年,衡情亦不無記憶衰退情事,自不得
執此等差異證述逕為證人陳蓉蓉、宋念庭各該不利被告之
言行舉止、證述俱不足採信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宋念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足憑信,亦
有本院勘驗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結果,即證人陳蓉
經據報到場警員相詢時所為之言行舉止可資相佐補強,則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如前,自屬無據,其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佈心者,皆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84年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以左手抓扯證人宋念庭衣領,同時右手持刀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既已持刀貼近證人宋念庭,且
斯時氛圍係屬緊張、衝突,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足認
被告前開行為業對證人宋念庭營造一可能隨時予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恐怖氣氛,而為惡害之通知,亦致證人宋念庭
心生畏佈之結果,此迭據證人宋念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期日時指證:伊當時非常害怕,覺得被告可能持刀
揮向伊等語(偵卷第16頁、第87頁,本院卷第124頁)明
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恐嚇」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與證人陳蓉蓉、宋念庭三人間有感情糾紛,
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解決,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自足
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使證人宋念庭受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上損害,且本件係持本案柴刀以為犯罪工具,犯
罪手段同非單純,確屬不該,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
未能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
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5
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7至102頁)、證人
宋念庭關於本件之意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柴刀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持為本件恐嚇犯行使用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柴刀自核屬扣案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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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