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1號
TTDM,114,易,18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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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3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丙○○住處前,徒手
竊取丙○○放置在飼養箱內之巴西白化龜2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
萬元,下稱本案烏龜)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拍
到偷烏龜的人不是我,烏龜是丁○○給我的,他如果有撿到東
西都會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二、經查,丙○○放置於住處前飼養箱內之本案烏龜,於113年9月
28日3時39分許遭人竊取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供參
至堪認定。嗣被告將本案烏龜交予林勝福乙情,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證人林勝福警詢及偵訊可佐;隨後林勝福將本
烏龜交由其女林慧芸飼養等節,則有證人林勝福警詢及偵
訊、林慧芸警詢之證述可佐,另有林勝福林慧芸LINE對話
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稽,洵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竊取本案
烏龜(見偵卷第287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沒有去過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135-1
36頁)。另細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57、301頁):丙○○
住處即行竊地點與被告住處僅隔1條巷子,行竊者自被告住
處外徒步走入告訴人住處之巷弄內(畫面時間113年9月28日
3:38:15-3:39:37);行竊者自告訴人住處巷弄走出,
兩手拿箱型物品快步走入被告住處之巷弄(畫面時間113年9
月28日3:39:38-3:39:44);被告住處1樓有人來回走動
(畫面時間113年9月28日3:40:40-3:40:43、3:41:13
-3:41:16),由此可見,行竊者竊取本案烏龜後返回被告
住處巷弄,被告住處1樓內旋即有人走動,如被告非行竊者
,焉能如此?此外,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丁○○不要本案烏
龜,要給我,我請林勝福轉賣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證
林勝福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朋友寄放在他那
邊,要放在我這邊寄養等語(見偵卷第14、293頁),林勝
福遂交由其女飼養,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前開辯稱交由林勝
福轉賣,不足為據,又倘確如被告所述,本案烏龜確實自丁
○○處取得,被告實無須向林勝福聲稱是朋友寄放,益徵本案
烏龜乃被告竊得,而非由丁○○交付,上開行竊者為被告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應為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市場賣菜,現因手
受傷待業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身心障礙目
前就醫中(見本院卷第140頁),兼衡本件動機、目的、情節
、被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烏龜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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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