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7號
TTDM,114,易,117,202509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
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
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
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桃園南平店,新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作為對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崇傑提供之本
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邀約告訴人呂湘羚加入詐欺投資群組,再以本案
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接續依指示轉匯、面交款項共284萬9,6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之來電顯示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被告之矯正簡表等
,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並獲得300元之對
價;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手機聯絡等方式聯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共284萬9,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告訴
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來電
顯示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照片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43、55之2至56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與告訴人聯絡面交事宜乙節,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稱:對方跟我說有抽中股票,要付錢申購否則會
違約,所以我才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匯款並面交給
對方派來的專員,面交有4筆款項,第1筆面交是112年8月17
日12時12分到我住處面交50萬元,第2筆面交是112年8月31
日15時43分到我住處面交39萬元,第3筆面交是112年9月11
日10時53分到我住處面交32萬元,第4筆面交是112年9月22
日19時42分到我住處面交67萬3,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是使
用LINE、手機跟我聯繫,對方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打給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
至22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有打通我的電話,通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有與我
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8月17日11時14分、同日11時46分、同日12時2分,與
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間有3通接通之通話;0000000000號於112
年9月22日18時33分、同日19時19分,與告訴人所持用手機
間有2通接通之通話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來電顯示畫面
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7日、112年9月22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前,有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就本案門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與告訴人聯絡面交乙
節,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本案門號是我報案時拿給警察看有來電的電話
,這3支電話跟我報案時間很近,我有留存,會覺得本案門
號是詐欺集團的電話,是因為當時我已經跟詐欺集團約面交
時間,我在門口等所以沒有接到電話,時間點很近,所以我
才覺得是詐欺集團成員想要聯絡我,但詐欺集團成員跟我用
LINE聯絡時,沒有跟我說要面交之人會用哪支手機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來電顯示畫面
截圖顯示,本案門號雖於112年9月19日撥打告訴人電話5通
,然均未接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亦未
見112年9月19日聯絡面交之對話紀錄等情(見偵卷第25、27
至33頁),是本案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既
未告知告訴人與其面交之人會以何手機門號與其聯絡,告訴
人復未接通本案門號所撥打之電話,則本案門號固有撥打告
訴人電話之事實,然其撥打電話所為何事、斯時持用本案門
號係何人,除告訴人之推測外,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自難以
本案門號曾撥打告訴人電話遽認本案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用而與告訴人本案受詐欺有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本案門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而
與告訴人本案受詐欺有關聯,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
格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