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1號
TTDM,114,撤緩,8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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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
年,並應如附表所示內容給付70萬元,於114年1月24日確定
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3年6月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8月6日確
定,另其亦未依判決內容賠償,復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具狀
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6萬元,緩刑5年,並應如附表所示內容給付70萬元,於
114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3
年6月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下稱B案),此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洵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A案宣告緩刑前所犯B案,係與A案皆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犯罪,況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故意再犯B案,顯非
因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A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
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是A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
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賴鎮球還款共計1萬元,並未賠償
被害人黃炳文分文,未依判決內容賠償,此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執緩字第36號卷),是受
刑人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
(四)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4年1月起,然受刑人至
今僅給付告訴人賴鎮球1萬元,未給付被害人黃炳文分文,
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比例偏低,受刑人縱經
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迄今不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
,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
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賴鎮球 參拾伍萬元 黃子寧應給付賴鎮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七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子寧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戶名:賴鎮球;帳號:000-00-000-000號)。 陳曉琪 伍萬元 黃子寧應給付陳曉琪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子寧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曉琪;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炳文 參拾萬元 黃子寧應給付黃炳文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五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子寧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黃炳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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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