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楊美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以附表
所示內容即履行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就緩刑負擔之履行,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部分已至少賠償6,000元,該被害人並表
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附表編號2部分則已賠
償2萬多元,被害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對於撤銷緩刑與否
尊重檢察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先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至114年4月15日為臺北市社會局安置在該局遊民收容中心
,復因受刑人在臺北市艋舺公園夜宿有人身安全疑慮等情,
再於114年5月27日安置在該局遊民收容中心,嗣因患有精神
疾病原因等,於114年6月10日協助入住在「賀建康復之家」
,目前應無法繳納剩餘未履行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8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133826號函暨其附件
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為遊
民收容中心之服務對象,於前開判決緩刑負擔履行進行期間
,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患有精神疾病待治療,與一
般常人不得同視,則受刑人已履行部分負擔,現階段難以期
待受刑人繼續履行負擔,復查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
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之違反緩刑條件而「
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李文妙 楊美花應支付李文妙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楊子霈 楊美花應支付楊子霈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三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自一一三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