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0號
TTDM,114,單禁沒,40,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廖富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捌玖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富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589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其該案為警於111年3月26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毛重:1.1589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現
保管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本院應沒收銷
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
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
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
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