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7號
TTDM,114,單禁沒,3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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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參貳公
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玉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
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
532公克),經送鑑驗抽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
0804065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晶體
之包裝袋1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
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
「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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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