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4號
TTDM,114,單禁沒,3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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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
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
案所查扣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
適用之」,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
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該條例
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即不能視為
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自無從逕依上揭刑法規定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曾子鴻原住民族之身分,坦承基於狩獵之目的
持有上開槍枝,復上開槍枝雖經鑑定具殺傷力,然屬「原住
民自製之獵槍」,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而僅受行政規則之
規範,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並有該案卷宗可查。是前開
不起訴處分既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
則上開槍枝即非刑法上所稱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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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