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包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案查扣之殘渣
袋1個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頁,
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7月17日慈
大藥字第1130717054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
85至88、106至107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
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
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固聲請就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宣告
沒收等語,惟本案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僅有「玻璃球
2個、吸管3支及毒品分裝夾鏈袋1批」遭扣案等情,有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104頁),遍查全卷並無「
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遭扣案之紀錄,且本案遭扣案之「
玻璃球2個、吸管3支及毒品分裝夾鏈袋1批」等物,亦經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等情,有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佐(見偵卷第109頁
),是縱聲請意旨所指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係包括
於本案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3支及毒品分裝夾鏈袋1批
」內,然「玻璃球2個、吸管3支及毒品分裝夾鏈袋1批」既
經檢察官命令廢棄,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9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1.1727公克,驗餘毛重1.164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08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14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1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16.9332公克,驗餘毛重16.9266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7509公克,驗餘毛重0.7386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7255公克,驗餘毛重0.71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