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1號
TTDM,114,單禁沒,3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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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陳承政



被 告 邱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04號、第3805號、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等
於該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39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為學理
上所稱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
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
9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
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
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
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
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380
5號、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該案員警於112年4
月15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39公
克;下稱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3805號、第4349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0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
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係邱千龍的,
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邱千龍於偵查中供陳:
陳承政會說本案毒品係伊所有,可能係伊之前騎機車載他
到知本火車站,他才會講說東西都係伊的,伊否認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語,明顯可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均已否認其
等即為本案毒品之所有人;再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3805號
、第4349號)所載:「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其等2人均辯稱:其等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上開物品,扣得之毒品也非其等所有等語。經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二)、(三)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係其
等竊取及持有毒品,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該監
視器之影像為黑白,且拍攝時間為夜間,鏡頭架設位置亦
與被攝者具相當距離,是攝得之人影尚難以辨認外貌及特
徵,又案發現場周遭固拾得被告陳承政所有之手機及現金
等物,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惟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係警員於竊盜嫌疑人
逃逸後,對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手機等物進行逕行搜索,然因搜索目的尚非對『人』之搜
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部分之搜索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陳報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已以111年度急搜字第40
號刑事裁定撤銷前揭逕行搜索,是以雖扣案之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並以112年5月11日
慈大藥字第1120511070號函暨檢驗鑑定書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本案警方所為搜索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難謂符合法定程序並為法院撤銷,則扣案物自難以
使用並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有犯罪之證據,而應排除證據
能力,則本案排除扣案毒品、被告陳承政所持用之手機等
物後,已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
述犯行,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仍係不足。」等語,亦未見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就本案毒品之歸屬予
以積極釐清,甚認被告陳承政邱千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均係「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如前,則本案毒
品雖屬違禁物,然其所有人既屬不明,復因被告陳承政
邱千龍「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認互有關連(本院按:特
別係持有與否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仍不得對被
陳承政邱千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逕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為應沒
收對象之沒收銷燬聲請,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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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