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競澤(原名:高振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0年
度戒毒偵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高競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繼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7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迄9
0年7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違禁物,尚無不合。
㈡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其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
違誤,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2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經取樣驗出含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89132865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憑。